川劳保[1995]6号
各市、州、州劳动(人事劳动)局,省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1994〕479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执行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本年度或跨年度累计病假时间达到三个月的,按三个月医疗期处理; 十二个月内病假累计达到六个月的,按六个月医疗期处理。 十五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到九个月的,按九个月医疗处理; 十八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到十二个月的,按已达到就医十二个月处理。 24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到18个月的,按医疗时间达到18个月处理; 30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达到24个月的,按医疗时间达到24个月处理。 十四个月的医疗。
2、医疗期间的病假待遇,执行我省现行病假待遇规定。
3、关于医疗期未痊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按我省转发的通知执行。
4、对非因工伤病、负伤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无法参照《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鉴定。仍按照《四川省干部职工因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川科发[1979]22号)进行认定。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辞去工作岗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辞职手续,享受退休、辞职福利。被认定为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医疗期间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治疗期。
五、我省此前相关规定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及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暂停执行。
1995 年 3 月 15 日
下载链接: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患疑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docx》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