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多起劳动人事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就包括这起:2019年1月,蒋某入职某公司,当年5月起,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额工资。诉讼过程中,公司称蒋某为台湾居民,但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判令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据了解,自2018年7月28日起,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此前,在华台港澳人员如未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视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认定方式将与我国大陆劳动者相同。
处理劳动争议还有哪些重要的“分界线”?我们一起来看看。
内部退休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分界线”
【说说看】李先生是A公司的退休员工,2006年6月2日到B公司担任保安,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务协议,其中2011年1月1日续签。2017年3月22日,B公司书面通知李先生不再续签,李先生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续签的《劳务服务协议》应为新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B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工龄应从该日起计算。(案号:[2017]沪01民终字第121号)
【法律点评】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注:现已废止,相关规定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代替)规定:“企业休无薪假的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部退休人员、待重新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停产休长假的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0年9月14日前已经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特殊劳动关系仍处于延续状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2010年9月14日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劳动合同或者建立新劳动关系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9月14日即2011年1月1日之后签订的协议,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建立,李先生的经济补偿年限也应从该日起计算。
组织调动工龄合并“分界线”
【说说看】潘女士2002年8月入职W公司关联企业M公司,2007年9月离职,2008年11月3日与W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5日W公司违法解除潘女士劳动关系,计算赔偿金时,潘女士要求从2002年8月起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

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生效,因此,对于潘女士2002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不能适用《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上述情形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潘女士上述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可以以双方相关协议或规章制度为准。潘女士未提供相关证据,且W公司明确规定上述情形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因此,潘女士在M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案号:[2017]沪01民终字第121号)
【法律点评】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1996]33号)中规定:因组织调动等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是否按“本单位工作时间”计算以及组织调动还是同行业的直属企业之间组织调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调入新单位的,应当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十八条规定:“2008年9月18日后,劳动者因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非本人主动调动到其他单位,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将劳动者调动到其他单位。例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单位。2008年9月18日之前出现的类似问题,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如果潘女士的工作变动发生在2008年9月18日以后,法院会审查潘女士工作变动的原因,即是谁导致潘女士工作变动的?如果确实属于“非劳动者自身原因”且“被安排”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分界线”
【说说看】顾先生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K公司,担任副总裁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5年9月15日,K公司向顾先生发送邮件告知其必须在三天内续签,否则视为拒绝。9月17日,顾先生回复称同意续签,但要求变更合同条款。9月21日,K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顾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需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法院对顾某的代通知金请求不予支持。(案号:[2017]沪0106民初字第)
【法律点评】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需要以代通知金方式支付的情形限定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不再享有提前三十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也不再受《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同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K公司依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无需支付代通知金。
现实中存在多种情况,包括经济补偿期限届满的计算、经济补偿“天花板计算”等,都与2008年版《劳动合同法》的“分界线”有关,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当事人一定要明确。
(劳动报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