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解读

2024-06-15
来源:网络整理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建筑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包括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迁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更新建筑施工安全保护设备、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发生的费用。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清单详见附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另有要求的,其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组成表》(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安全施工费由边、洞、路口、高空作业安全防护费、高危工程安全措施费和其他费用组成。高危工程安全措施费和其他费用项目的组成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总(初步)预算时,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应标准,合理确定工程安全保障费、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工程招标的工程,投标人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单独列出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清单。投标人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施工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2的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单独报价。投标人对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的投标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定的费率计算所需总造价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工程总造价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及支付计划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总造价的50%;合同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总造价的10%。

30%,其余费用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人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人统一管理。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人实施的,分包人应当提出专项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经总承包人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支付计划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未提交支付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缴纳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对建设单位已落实的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签字。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计划中的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资金专款专用,并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以供参考。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资金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总承包单位未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导致分包单位未及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单位缴纳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况、使用安全保护与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安全保护费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挪用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资金2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提交安全保护、文明施工措施付款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安全保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费用和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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