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障账户,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赵先生于2007年3月入职A公司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入职近一年后,赵先生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A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给赵先生缴纳社保。2012年3月,赵先生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且公司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赵先生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赵先生的申请,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赵某在职期间,A公司从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赵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A公司应当按照赵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的工龄及工资标准向赵某支付补偿金。
【法官的法律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未为赵先生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赵先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赵先生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获得经济补偿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支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2.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北京市规定的保险种类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
小王2005年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营销工作,月薪5000元。2010年9月,工作五年后小王发现公司只给他缴纳了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却没有缴纳生育保险。小王多次向公司相关部门反映,公司称会给他缴纳,但至今未兑现承诺。2010年12月,小王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明确写明因公司未给他缴纳生育保险,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随后,小王申请仲裁,要求赔偿解除劳动合同损失。仲裁庭裁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持小王获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北京科技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查明,小王在职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只为小王缴纳了四险一金,但未缴纳生育保险。小王以此为由于2010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法院最终维持了仲裁裁决,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小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万元。
【法官的法律解读】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保险种类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是雇主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样,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市规定的保险种类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停止缴纳的,不符合领取辞退补偿金的条件。
张先生2014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工作一年多后,张先生发现公司并未按照其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有四个月未缴纳。2015年9月,张先生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书面辞职。随后,张先生向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张先生的申请。张先生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未给张先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已逾期四个月,但科技公司在张先生任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各项保险,基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缴费基数不足及未缴纳等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的法律解读】
由于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相对复杂,还涉及到社会保险账户的开设或转移、社会保险机构缴费基数的计算,且缴费基数的工资基数具有变动性和滞后性,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具备齐全的缴费保险,可视为基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仅以缴费基数不足或停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这种用人单位不规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非毫无制约,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