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稿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并非一项独立程序,只是简易程序中的一项简易程序,也是我国为在基层解决案件矛盾纠纷而作出的司法制度改革成果。同时,该法还对监督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而监督程序“支付令”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程序。上述两项程序虽然在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上相互独立,但在司法手段的简易性、快速性和效率性上却有相似之处。
1. 简易程序“小额快速审理”与监督程序“支付令”的共性比较
(一)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的共性比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终审”。适用该规定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较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了催告程序支付令的适用范围: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相比较而言,小额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范围要比催告程序的支付令范围更广。这是因为催告程序受理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而简易程序“小额”受理的案件范围是“包括支付金钱、有价证券在内,一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小额速裁案件受理范围包括监督程序受理的案件范围;在受理案件标的额上,小额速裁案件的标的额须控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监督程序的标的额“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监督程序受理的案件标的额范围也涵盖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受理的案件标的额范围。
(二)审判组织结构的共性比较。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监督程序中支付令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依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三)直接送达方式的共性比较。《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是:“支付令可以送达债务人”。换言之,如果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则不符合适用执行程序的条件,因为如果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就不能行使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看,支付令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同样,在简易小额诉讼案件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可以用简易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实际上,如果不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为当事人组织的调解活动因受送达人不能到场而无法开展; 也有可能因为无法直接送达而引起程序变更而采用公告送达,因此直接送达是简化小额诉讼和执行程序的送达方式。
(四)一审终审与监督程序终结的共性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一审终审和同法第217条规定的监督程序终结导致支付令失效的情形,均不能进入上诉程序。此举是为了有条件地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挡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外,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同时缓解人民法院案件多、人手少的工作压力。但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审理。 如果当事人同意,就意味着放弃了法定程序规定的诉讼权利,避免因法律规定小额简易程序的不足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问题,使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动。同样,监督程序的支付令也告知被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
(五)不适用反诉案件共性比较。在小额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意味着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明显不符合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同样,催告程序中的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的15日内,偿还债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这是异议权,而非反诉权。因此,小额诉讼和支付令不适用反诉的案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
二、简易程序“小额快速审理”与监督程序“支付令”的差异比较
(一)审理期限和时限差异比较。催告程序中的支付令在程序上有具体的审理期限和时限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债务”等。而小额速审简易程序并没有具体的审理期限和时限规定,只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对审理期限和时限规定进行了简化。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以“数额小”为前提,以“调解”为流程,以“速审”为手段,具体办案原则是“立案即审,调解贯穿全过程,调解不成的迅速判决”。 整个诉讼过程不受审理期限和时间的限制,也不受程序上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固定程序的束缚。
(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差异比较。小额速裁案件,按照比例收取诉讼费用;涉及强制程序支付令的案件,按照个案申请费用收取。
没有比较就没有认同,笔者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拓展中,诸如“小额速审”、“支付令”等简易程序在司法体制中应运而生;“简便、快捷、高效”的诉讼程序是其产生的基础,案件实体的“案件和解”是其存在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云南省长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