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依托于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也迅速发展起来并逐渐走入大众的生活。商业银行作为实体账户和资金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在电子商务中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有着密切的关系。笔者曾担任商业银行的代理人,处理过多起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中涉及银行卡网络支付纠纷的案件,本文将以此类案件为例,与读者探讨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实务要点。
一、商业银行作为发卡机构的情形
此类案件涉及的商业模式一般如下图所示:
具体交易步骤为:
1.持卡人在商户互联网平台发起网上支付。
2、交易指令由商户平台传输至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再通过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传输至发卡银行支付业务平台,完成网络支付交易信息的传递。(信息流)
3、发卡银行核实无误后,将交易资金结算给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第三方支付系统平台按约定将资金结算给商户。(资金流转)
此类交易模式下,纠纷多因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用而产生,在此类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持卡人一般会起诉发卡机构,要求发卡机构承担资金被盗用的成本。若发卡机构核实资金流向后发现资金已结算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卡机构可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核实和协商,此时若第三方支付机构同意按原路退回资金,发卡银行可避免诉讼负担,但若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同意退回资金,发卡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面临一起被起诉的境地。
本案中,若发卡银行为了抗诉而主张涉案交易系持卡人本人行为或者经持卡人授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银行卡纠纷若干规定》[1]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交易单据、报表、监控录像、交易识别信息、交易核查信息等证据材料对事实予以证明,若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则发卡银行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负责赔偿持卡人被盗取的资金及利息。在具体案件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1、持卡人的开卡情况以及持卡人是否开通了相关网上支付服务;2、在持卡人开通网上支付服务时,银行是否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3、在发生涉案交易时,银行是否发送验证码进行核实或者及时提醒、告知持卡人;4、涉案交易是否为持卡人本人进行的交易或其授权的交易,如提供相关交易单据、交易验证码等;5、持卡人在发卡银行的其他交易中是否授权他人进行交易,即是否将相关银行卡账号、密码泄露给第三方;6、银行对异常交易是否有内部监控和控制;7、发生异常交易时采取的防范或应对措施;7、银行在收到持卡人报告异常交易时,是否通知持卡人进行冻结或者采取冻结、止付措施[2]。一般情况下,发卡银行应该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经其授权而为之,且发卡银行已尽到保护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无论是否存在冒用行为,发卡银行均无过错。
通过上述证据,法院可以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的程度,并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网络信用卡诈骗。若构成信用卡诈骗,法院还会根据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根据《银行卡纠纷解决若干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若持卡人不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等过错,法院一般会判决发卡银行负责赔偿被盗卡本金及利息;若持卡人故意泄露银行卡密码或者使用卡进行违法交易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持卡人的起诉[3];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或者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持卡人对冒用行为存在过错的,法院可以判处持卡人、信用卡发行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4]
二、商业银行作为支付渠道的情况
此类案件涉及的商业模式一般如下图所示:
1.持卡人在商户互联网平台发起网上支付。
2、交易指令由商户平台传输至第三方支付A的系统平台,再通过第三方支付A的系统平台传输至银行B的支付服务平台,再通过银行B的支付服务平台系统发送到第三方支付C的支付服务平台,最后通过第三方支付C的系统平台发送给发卡银行D,完成网上支付交易信息的传输。(信息流)
3、发卡银行D核实无误后,将交易资金结算给第三方支付C,第三方支付C按约定将资金结算到银行B的支付业务结算账户中,银行B收到结算资金后,按约定将资金结算给第三方支付A,第三方支付A将资金结算给商户。(资金流转)
此类交易模式下,纠纷多因持卡人在商户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遭遇诈骗而产生,此类案件中,持卡人在查询相关资金流向后,一般会将涉案支付渠道、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相关商业银行(不含发卡银行)列为被告,并以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类案件中,B银行作为支付通道方的初步证据点为:1、该银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具备从事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的资质;2、该银行收取、划转资金的依据是其与上下游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3、银行作为涉案业务的支付通道方,已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结算相关资金,并未占有涉案资金。
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B银行将履行上述举证责任,可以主张银行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向理财产品商户平台索赔损失。商户平台作为支付渠道,原告对损失不承担责任。B银行以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为由为其索赔损失进行辩护。此时,法院可能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B银行存在合同关系,若其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败诉的法律后果。5]若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充分证明被告B银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遭受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则被告B银行不构成侵权责任。被告B银行除了提供其无过错、案涉资金的结算具有合同基础、未占用案涉资金等初步证据外,还可以提供原告购买金融产品的虚假宣传材料、非依法设立的基金或信托计划文件等证据材料,并辩称原告未谨慎投资且存在过错,希望法院最终认定被告B银行不侵权并驳回原告的起诉[6]。
在上述两类案件中,商业银行应积极应对纠纷,把握上述举证责任要点,争取更为有利的诉讼结果。同时,应深刻认识此类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即部分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存在安全漏洞(包括审核、资金监管、技术安全监管等),无法保障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安全。因此,商业银行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时,除了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外,还应重点审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质、风险管理、信誉等,降低此类业务带来的诉讼风险和商誉风险。
本文被引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假卡欺诈交易或者网络卡欺诈交易的,可以提供有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真卡所在地、交易地点、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来证明交易行为。
发卡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系持卡人本人行为或者经持卡人授权实施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报表、监控录像、交易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林慧娟、曹文兵:《网络银行卡诈骗案件的裁判路径》,《人民司法(案例分析)》2021年第14期
[3] 参考案例:李留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京02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 参考案例:李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婷与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民0322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5] 参考案例:《毓美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深圳市大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民0203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赵凌毅与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2民初民事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6] 参考案例:许昱华与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银盛支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20)京0102民初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结尾
兰琴
受薪合伙人
业务领域:
银行与金融
破产与重组
诉讼与仲裁
合规与风险管理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即可查看合作伙伴简历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