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聊原本是旨在为集体交流与沟通提供便捷的信息化平台,然而,有些人却难以自制,常常沿着网络线路发布不恰当的言论,甚至跨越了法律的边界。
王某(化名)与梁某(化名)均活跃于“某某”微信群中,此群每日均有成员进行互动,自寻乐趣。2022年2月某日,梁某在群聊中不慎将王某的自拍照分享至群内,该照片附有“烂*”等侮辱性字眼,由此引发双方争执。王某指出,梁某的所作所为在客观上导致他人对王某的社会评价出现下滑,其行为对王某的人格权造成了严重侵害,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形象,因此梁某理应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已将此事诉诸法院。
在本案中,梁某于双方共有的微信群里,将王某的照片用作插图。该照片插图附有侮辱性言辞,显然意在侮辱王某的人格尊严,损害其名誉,导致不当言论的广泛传播。梁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网络信息传播速度极快,根据微信群中其他用户所提供的情况,可以明确涉案言论确实容易引发对王某的猜测和误解,进而导致公众对王某产生负面印象,使得王某的社会评价出现下滑。因此,梁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经审理,天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的相关规定,判定梁某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侵权行为的微信群内向王某进行公开道歉。若梁某未履行这一判决要求,法院将把判决书的核心内容公布于本地报纸,相关费用将由梁某自行承担。
微信群并非完全属于私人空间,它受到道德与法律的规范,任何人不得以言论自由为借口,从事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决不会对此保持沉默。在网络活动中,每个人都应自律,规范自己的言行,不可随心所欲,毫无节制,必须谨慎言行,切不可因一时冲动而说出伤害他人的话语,以免引发侵权纠纷。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涵盖了民事主体所拥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多种权利。
除了上述规定的人格权之外,自然人还拥有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衍生出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对于因侵犯人格权而需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施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范围相匹配。
若行为人拒绝履行上述民事责任,法院有权通过在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上发布通告或公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手段予以执行,相关费用则需由该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