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改支付宝设置盗刷七千余元,行为定性引争议

2025-07-06
来源:万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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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支付宝支持银行卡提现_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_支付宝账户盗刷定性

朱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朋友,2022年3月,朱某某以协助吴某某调整支付宝账户设置为由,擅自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登录至自己的手机,并更改了登录和支付密码。此后,朱某某不止一次地将吴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转移至自己的账户,或通过支付宝扫码消费,同时还将交易记录删除。经调查,在2022年3月至9月期间,朱某某被告人非法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转移和消费,金额总计达到了7561.32元人民币。事件发生后,朱某某被告人已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

二、分歧意见

本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盗用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界定,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审查阶段,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支付宝支持银行卡提现_支付宝账户盗刷定性_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提出,朱某某的所作所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依据在于:朱某某实际上是通过手机转账操作,将绑定在支付宝账户的信用卡资金转移至个人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实际上,手机支付宝与所绑定的银行卡在功能上无异,均充当了信用卡账户的资金载体。其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导致银行资金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被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此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主要依据如下: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运营的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并不等同于刑法所定义的信用卡。此外,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码亦非信用卡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已绑定的银行卡资金进行转移和使用的举动,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妨碍,故不应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朱某某利用设定的支付密码,擅自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转移和消费,并事后清除相关交易信息,其行为构成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被定性为盗窃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支付宝账户盗刷定性_支付宝支持银行卡提现_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支付宝账户所关联的银行卡信息以及支付密码,在法律属性上并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相关资料。支付宝的支付方式涵盖余额支付与快捷支付两种,用户需在支付宝客户端中添加银行卡,随后输入卡号,系统将自动识别开户行及卡种。接着,用户需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等,并签署服务协议。完成手机验证后,还需设置一个与银行卡取款密码不同的支付密码。经过支付宝公司或开户银行的核实确认,相关信息一旦通过,用户即可享受提取、消费、转账等便捷的支付服务。自2010年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归类为非金融机构。因此,从属性角度分析,支付宝支付平台属于第三方支付范畴,而非金融机构。其所关联的银行卡和支付密码,并不构成刑法所定义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同时,支付宝的支付和转账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支付和转账行为。

再者,通过支付宝进行转账以盗取银行卡中的资金,这一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特点。依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所述,信用卡系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具备包括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工具。支付宝,作为一家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通过与各大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为用户提供接入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接口和通道服务。然而,支付宝本身并非金融机构,它所提供的支付平台并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信用卡范畴。朱某某未经授权擅自访问并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资金转移和支付,而银行在执行转账或支付操作时,依据与受害方既有的绑定协议行事,并未产生任何误解,亦未遭受欺诈而主动交付财物。鉴于此,朱某某通过受害者的支付宝进行转账和支付的行为,并未扰乱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朱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蔽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金额较大,或者反复进行盗窃、侵入他人住宅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所谓的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他们认为被害人难以察觉的手段,秘密地获取并控制公私财物的行为。近年来,互联网消费的广泛普及以及电商行业的迅猛发展,使得以支付宝和微信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入到了千家万户。人们普遍使用手机上的支付宝、微信等软件,将银行卡与之绑定,进行消费和转账,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交易手段。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盗窃犯罪方式也发生了转变,从传统的直接秘密窃取财物,转变为通过获取支付密码,进而侵入账户进行转账,以此窃取他人钱财。虽然形式不同,但侵财的性质是一样的。在本案中,朱某某在协助被害人进行支付宝相关操作期间,采取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登录至个人手机,并擅自更改登录和支付密码的手段,将被害人账户中的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或直接通过扫码消费的方式予以消费。此外,朱某某还故意删除了相关操作记录,意图掩盖其行为,以避免被害人察觉。显然,朱某某的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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